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五部门经过多次联合研究磋商,2019年2月20日对外正式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下文称《纪要》)。
《纪要》体现了最严格的环保执法司法制度、最严密的环保法治理念,对环境污染犯罪敢于亮剑、绝不手软,对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犯罪行为从严打击、从重处罚。
据了解,《纪要》分为三部分,共15条。尤其是第二部分,强调各部门要坚持最严格的环保执法司法制度、最严密的环保法治理念,统一执法司法尺度,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惩治力度,主要包括十一个问题:
一,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认定单位犯罪时,应当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点打击出资者、经营者和主要获利者。
二,关于犯罪未遂的认定。由于有关部门查处或者其他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情形,可以污染环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主观过错的认定。明确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四,关于生态环境损害标准的认定。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因时制宜,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准确认定“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
五,关于非法经营罪的适用。坚持实质判断原则,对行为人非法经营危险废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实质性判断;坚持综合判断原则,对行为人非法经营危险废物行为根据其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作用综合判断其社会危害性。
六,投放危险物质罪的适用问题。对于行为人明知其排放、倾倒、处置的污染物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仍实施环境污染行为放任其危害公共安全,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以污染环境罪论处明显不足以罚当其罪的,可以按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量刑。
七,关于涉大气污染环境犯罪的处理。对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实施上述行为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认定问题。对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关于有害物质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污染行为恶劣程度、有害物质危险性毒害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准确认定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十,关于从重处罚情形的认定。实践中,对于发生在长江经济带十一省(直辖市)的部分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可以从重处罚。
(长江经济带11省市包括:上海、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重庆、四川、云南、贵州)
十一,关于严格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深刻认识环境污染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治和预防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