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全省燃煤电厂超低排放设施的运行监管,进一步规范超低排放电价考核工作,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国家能源局《关于实行燃煤电厂超低排放电价支持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835号)和省物价局、省环保厅、省能源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国家能源局关于实行燃煤电厂超低排放电价支持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价资〔2016〕65号)等文件规定,提出有关要求如下:
一.运行管理与监测评估要求
(一)开展超低排放设施建设与改造的省统调燃煤电厂,应按《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统调燃煤发电机组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及环保电价考核的通知》(浙环函〔2014〕497号)要求,建立环保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和台账;非省统调公用热电联产机组应按各地要求建立环保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和台账。
(二)燃煤机组烟气超低排放设施正式投运前,应开展并通过72小时连续试运行。正式投运30日以上,做到最低技术出力以上全负荷、全时段稳定达到我省超低排放限值要求,且满足国家和我省规定的现场监测技术条件要求,应及时委托有能力的机构对机组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对超低排放设施进行技术评估。监测报告和技术评估报告应全面、客观、准确地反映超低排放设施的建设与运行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参照《关于进一步促进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市场化的通知》(浙环发〔2017〕20号)要求,经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检测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的环境监测单位,均可接受委托开展机组烟气超低排放监测。监测机构应配备足够数量的烟气分析仪和监测人员,具备完整的低浓度烟气污染物检测、煤质检测和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CEMS)校核检测的能力。燃煤电厂可自行编制技术评估报告,也可委托有能力的第三方机构编制技术评估报告。
(三)接受委托的监测机构应严格按照《浙江省燃煤电厂超低排放监测要求(试行)》(见附件1),全面测试各测点断面的污染物因子,测试脱硫、脱硝、除尘设备及超低排放整体设施的处理能力及效果,监测工作不得外包、分包。应对燃煤机组超低排放设施是否符合现场监测技术条件进行资料审核和现场勘察,包括手工监测采样孔位置、采样平台设置、CEMS安装位置和CEMS的校准、校验与调试检测等。对符合技术条件要求的机组,按规定开展监测;对不符合技术条件要求的机组,应告知企业进行整改,合格后方可开展监测。超低排放监测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1.编制符合国家和我省规范的监测方案。测试2种及以上工况下,烟气中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浓度,以及烟气温度、湿度、流速、含氧量、压力等烟气状态参数。
2.开展煤质检测。采集入炉煤样,检测分析监测期间使用煤样的硫分、干燥无灰基挥发份和灰分等煤质参数。
3.开展CEMS技术检查。查看烟气排放口CEMS安装和设置是否符合规范,审核CEMS校准、校验和调试检测的合规性,并将CEMS监测结果与现场手工监测数据进行比较,验证、评估CEMS监测数据的准确性。
现场监测采样期间,企业应按要求调整入炉煤质和机组(锅炉)负荷,按照设计运行参数运行污染治理设施。入炉煤硫分可在设计煤种硫分(0.9-1.2倍区间)或近期煤种硫分(略高于上年入炉煤平均硫分)中选取,鼓励省统调燃煤发电机组和有条件的燃煤热电机组在2种及以上煤种硫分水平进行监测。机组(锅炉)负荷应至少包含高负荷(最大负荷的90-100%区间)和中低负荷(最大负荷的60%及以下),鼓励有条件的机组在3种及以上负荷下进行监测。
在规定工况下,烟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均达到我省超低排放限值要求,且CEMS安装、运行、设置符合规范要求,性能校准、校验和调试检测符合《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T75)要求,视为符合超低排放监测总体要求。
(四)接受委托开展技术评估的第三方机构或自行开展技术评估的燃煤电厂,应对燃煤机组超低排放设施的技术性能、环境效果、设备稳定性、投资运行成本等进行综合评估,出具技术评估报告(编制大纲见附件2)。技术评估的重点为超低排放设施的烟尘、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放水平,机组并网投运后连续在网运行30日内符合超低限值的时间比率达到或高于80%,作为通过技术评估的基本条件。机组并网投运后连续稳定运行时间不足30日的,可按累计在网运行720小时的时间段进行技术评估。超低排放设施并网投运30日内,符合超低排放限值的时间比率低于80%的机组,所在企业应对其进行整改,直至整改完成且连续在网运行720小时内符合超低限值的时间比率达到或高于80%。
二.超低排放电价考核要求
(一)燃煤电厂完成机组超低排放设施的监测和技术评估工作后,可向环保部门申请开展超低排放电价考核,同时报送监测和技术评估报告。环保部门应及时对燃煤机组超低排放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核查并形成意见,可组织专家对监测报告和技术评估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开展超低排放电价考核的燃煤机组,原则上应先执行或同步执行脱硫、脱硝、除尘电价并开展环保电价定期考核。对烟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超低排放监测要求,经技术评估具备连续稳定运行能力的燃煤机组,可开展超低排放电价考核。根据浙价资〔2016〕65号文件规定,原则上从烟气超低排放设施并网投运30日后的次日零时起开始考核;经整改通过监测评估的燃煤机组,从整改完成且连续在网运行720小时后的次日零时起开始考核。
(二)开展超低排放电价考核的燃煤机组,由所在企业定期报送书面和电子材料,包括燃煤机组环保设施运行报表(样表见附件3)、环保设施投撤和仪表标定记录表(样表见附件4)、环保分布式控制系统(DCS)历史数据曲线图或报表。环保部门应按季度开展燃煤机组超低排放电价考核工作,与脱硫、脱硝、除尘电价考核同步进行,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燃煤电厂应严格落实按证排污和自证守法的责任要求。环保部门开展的燃煤电厂环保电价及超低排放电价考核工作,可逐步纳入排污单位台账记录和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定期审核工作中。
(三)超低排放设施运行考核的主要内容是燃煤机组烟气总排放口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小时均值是否达到超低排放限值要求,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中有一项不符合我省超低排放限值的,即视为该时段不符合超低排放限值要求。污染物排放浓度小时均值以与环保部门联网有效的CEMS数据为准,超限值时段根据企业刷卡排污总量控制系统和环保DCS历史数据库数据核定。燃煤电厂不得弄虚作假或篡改CEMS、刷卡排污系统和环保DCS的数据,弄虚作假或篡改超低排放数据的,自弄虚作假或篡改数据的季度起三个季度认定不符合超低排放限值要求。
省统调燃煤发电机组超低排放设施运行考核采用的CEMS数据、刷卡排污系统数据和环保DCS数据,应符合浙环函〔2014〕497号文件规定;非省统调公用热电联产机组超低排放设施运行考核采用的CEMS数据、刷卡排污系统数据和环保DCS数据,参照浙环函〔2014〕497号文件规定执行,设区市环保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明确要求。因环保部门的现场检查、设备试验等工作需要,导致机组超低排放设施全部或部分撤出投运的,自超低排放设施撤出投运至恢复正常运行状态的时段可免于考核。其他特殊情形按《火电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规定执行。
(四)环保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第三方技术机构对企业报送的运行报表及相关材料进行技术审核,审核结果作为环保部门核定燃煤机组超低排放设施运行数据的技术依据。依托排污许可证、污染源自动监控和刷卡排污等信息管理平台,逐步构建覆盖所有燃煤电厂的环保电价考核平台,将燃煤机组超低排放设施运行数据等纳入平台并形成台帐,提高超低排放电价考核的信息化管理水平。充分应用“大数据”和“互联网+”等理念和技术,整合企业环境管理的各类信息和数据,建立完善火电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时监控和信息化评估机制,进一步强化燃煤电厂超低排放设施的运行管理和排污许可制监管。
省统调燃煤发电机组超低排放电价考核工作由省环保厅负责,省排污权交易中心协助开展省统调燃煤发电机组超低排放电价考核的具体技术工作,做好考核平台的开发和应用。非省统调公用热电联产机组超低排放电价考核工作由所在地的设区市环保局负责。省环保厅每年对非省统调公用热电联产机组超低排放电价考核工作进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