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四章 农业固体废物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五章 危险废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资源,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分类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对本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制定、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政策和措施,建立健全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提高固体废物源头减量、综合利用和污染环境防治能力,推进“无废城市”建设。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并实施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报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水务、城市管理、绿化园林、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大数据管理、海关、邮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会同南京都市圈、长三角区域相关城市建立健全合作机制和常态化协调协商机制,推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跨区域执法协作、基础设施共享、应急处置协同、危险废物跨区域转移处置生态保护补偿,推进区域生态环境保护一体化。
本市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依法开展重大案件会商督办,实现案件信息共享。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用地安排、财政补贴、能耗指标、政府采购等方面,扶持和发展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园区化、规模化和产业化。
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企业依法享受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和资金支持。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意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学校应当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的普及和教育。
鼓励社会团体、志愿者依法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等公益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和监督。
第九条 公众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义务。
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设施、场所,接受公众监督,提高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发挥引导示范作用,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社会治理,并督促企业加强自律。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风险防控的科学研究、技术研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推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进步,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技支撑。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统筹规划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划,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缺口以及重点研发方向等信息,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固体废物利用处置项目,促进先进生产工艺使用,填补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能力缺口。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大数据管理、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水务、城市管理、绿化园林、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全市固体废物信息平台,加强信息共享和协作,提升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信息化管理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明确污染防治措施、环境风险管控要求以及有关责任人员、从业人员的责任,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综合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方式进行。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非现场检查,可以采取远程监控、卫星遥感等科技手段进行。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全过程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
鼓励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贮存场所以及磅秤位置等关键点位设置视频监控。
第二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研究开发、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工业固体废物危害性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水平。
第二十一条 电力、冶金、矿山等行业的企业应当采取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粉煤灰、冶炼渣、尾矿、工业副产石膏等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采取有效措施减少贮存量。
鼓励和支持利用粉煤灰、冶炼渣、尾矿等工业固体废物根据国家标准对废弃矿坑、矿井采空区等进行回填或者充填利用。
第二十二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应当具备相应主体资格和实际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能力,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不得以利用的名义处置工业固体废物,不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受托方应当对接收的工业固体废物进行核实,并将运输、利用、处置以及核实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现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特性、形态等信息与合同内容不符的,应当立即向接收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业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贮存,转移过程应当执行转运联单制度。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对污泥产生量、流向、用途进行跟踪、记录。工业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鼓励利用本地垃圾焚烧厂、火力发电厂、冶金炉窑、水泥窑等工业设施协同处置污泥。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不得直接、间接用作土壤改良剂或者肥料。
第二十四条 产生尾矿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产生、贮存、运输、利用等全过程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确定承担污染防治工作的部门和人员。产生尾矿的单位和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尾矿库分类分级环境监督管理清单对尾矿库进行管理,加强尾矿库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推进尾矿库闭库、销库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长期停产、非正常关闭的,应当在停产、关闭前对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章 农业固体废物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建立农作物秸秆收集、运输、贮存、综合利用体系,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基料化和原料化利用,优化秸秆利用结构。
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在种植中产生农作物秸秆的,应当积极开展综合利用。开展离田收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七条 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限到期前收集田间的非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废弃物,交至回收网点或者回收者,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
农用薄膜生产者、经营者、回收网点、回收再利用企业等应当建立健全农用薄膜回收利用体系,推动废旧农用薄膜回收、处理和再利用。农用薄膜回收网点和回收再利用企业应当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废旧农用薄膜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建立由区收贮中心、镇(街)定点收贮站和基层回收站(点)构成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体系。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药包装废弃物进行回收。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和回收网点应当建立管理台账,记录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数量和去向信息。
鼓励农药生产者使用水溶性高分子、环境中可降解的包装物或者便于回收的大容量包装物。鼓励和支持对农药包装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九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贮存、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行。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且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规模养殖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条 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建设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置设施并建立健全收集体系,明确运营单位和相关责任,并向社会公开无害化处置单位信息。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进行规范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规范设置有害垃圾收集点和集中贮存点。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就地利用、排放控制的要求,落实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和污染环境防治措施,促进资源化利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在规划设计、招标采购中应当依法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教育、科学技术、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实验室设立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各级各类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推动实验室固体废物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一体化服务体系建设,实现全过程信息化管理和无害化处置。
各级各类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固体废物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地方等有关标准对实验室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及其他固体废物进行管理。
实验室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法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健全废弃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履行生产者污染环境防治义务,防止污染环境。鼓励生产者开展产品生态设计,加强资源回收利用。
第三十五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的监督管理。列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的废弃产品应当分类收集、贮存,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利用、处置。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和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管理台账,定期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回收企业拆卸的废旧动力电池应当交售给回收服务网点或者符合要求的综合利用企业。
鼓励汽车生产企业、电池生产企业、废旧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与综合利用企业共建、共用废旧动力电池回收服务渠道。
第三十七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监督管理,统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布局,完善回收体系。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提高综合利用率,防止污染环境。回收拆解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贮存、利用和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三十八条 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推进塑料废弃物规范回收利用和处置,推动塑料废弃物综合利用产业规模化、规范化、清洁化发展。
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三十九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污泥处理处置规划,完善污泥处理利用设施布局,推动清淤底泥污染调查评估和分类处理,推进河道清淤底泥减量化、资源化利用。
供水单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污泥处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建立管理台账,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生态环境、水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后的污泥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等有关标准。
从事水体清淤疏浚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处理清淤疏浚过程产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条 绿化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园林绿化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市园林绿化废弃物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体系,统筹完善园林绿化废弃物处理设施布局,提高适应城市发展需求的园林绿化废弃物处理能力。
鼓励就地就近处理园林绿化废弃物,将再生产品作为改良基质、有机覆盖物等回用于园林绿地。
第四十一条 污染土壤属于固体废物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危险废物鉴别工作;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四十二条 突发环境事件或者环境污染案件中需要处置固体废物的,由有关责任人按照规定处置;无明确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组织代为处置。
第四十三条 依法收缴的假冒伪劣或者禁止流通的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采取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五章 危险废物
第四十四条 本市禁止审批无法落实危险废物利用、处置途径的项目。严格控制无本地危险废物配套利用、处置能力的项目,严格控制危险废物转入本市进行贮存、填埋。
第四十五条 危险废物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危险废物的资源化利用,降低危险废物的危害性。
第四十六条 鼓励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综合利用,利用设施的技术工艺和污染防治措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使用危险废物综合利用产物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用途和标准。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产业政策、资金扶持、土地保障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资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危险废物焚烧残渣等综合利用、协同处置项目,减少危险废物填埋量。
协同处置危险废物的水泥窑应当优先处置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属于危险废物的污染土壤、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危险废物以及其他本市存在处置能力缺口的危险废物。
第四十七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通过国家、省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依法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通过国家、省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危险废物转移相关污染环境防治信息。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国家、省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数据作为日常监管、环境统计等工作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落实危险废物鉴别的主体责任,按照规定主动开展危险废物鉴别,将鉴别结论在全国危险废物鉴别信息公开服务平台公开,根据鉴别结论依法纳入排污许可管理,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固体废物的属性因《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变更或者其他原因导致与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一致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开展危险废物鉴别,根据鉴别结论依法纳入排污许可管理,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历史遗存无法查明责任主体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负责鉴别。
第四十九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设符合规定和标准的危险废物贮存设施或者设置贮存场所,根据危险废物的种类和特性在贮存设施或者贮存场所内分类贮存。贮存设施中不相容的危险废物存放区域之间应当采用有效隔离措施进行分区。
第五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危险废物集中收集单位布局。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布局要求建立危险废物集中收集体系。
危险废物集中收集单位应当实现危险废物流向的全过程信息化管理,并按照规定协助小微企业等做好危险废物管理工作。
学校、科研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小微企业等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并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第五十一条 废弃、过期、失效的危险化学品属于危险废物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通过国家、省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报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信息与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享。废弃剧毒、易制毒、易制爆等特殊危险化学品的,所有者还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医疗机构废弃医用麻醉药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废弃兽用麻醉药品的,所有者应当向所在地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涉危险废物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纳入政府应急响应体系,完善环境应急响应预案,加强危险废物环境应急能力建设,保障危险废物应急处置。
应急处置危险废物以及防治其次生环境污染产生的清运、处置费用以及危险废物鉴定、环境损害评估、环境监测、环境治理与修复等费用由污染责任人承担;无法确定污染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承担。
第五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管理台账,记录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内容。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收集、贮存以及登记情况,纳入医疗卫生机构考核并定期开展检查。
第五十四条 医疗废物应当依法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从事医药化工、生物制品生产、教学、科研等活动产生的含有病原体的固体废物,应当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置。
动物诊疗机构产生的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污染物和动物病理组织,以及诊疗废弃物应当参照医疗废物管理。
第五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医疗废物收集转运体系,推进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组织医疗废物协同处置单位开展应急处置设施改造;制定医疗废物转运、处置应急预案,统筹协调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环境事件发生时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人员、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受托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具备相应主体资格或者实际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能力,或者以利用的名义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导致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八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等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五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转载来源:环评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