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生态环境部印发了《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管理规定》(生态环境部令 第10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并将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管理规定》主要解决了三个关键问题:
一是明确了自动监测数据可用于环境执法。根据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管理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垃圾焚烧厂的主体责任,要求其确保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或者进行检修、校准的,垃圾焚烧厂应当按照标记规则及时进行标记,未标记的视为数据有效;明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使用自动监控系统收集环境违法行为证据,自动监测数据可作为判定垃圾焚烧厂是否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据。
二是提出了自动监测数据超标判断和处理。《管理规定》提出以颗粒物、氮氧化物(NOX)、二氧化硫(SO2)、氯化氢(HCl)、一氧化碳(CO)等5项常规污染物自动监测日均值数据作为考核指标;以《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5)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相应污染物的24小时均值限值或日均值限值作为超标判断标准。自动监测日均值数据的计算按照《污染物在线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 212)执行。为确保垃圾焚烧厂烟气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同时考虑其运行实际,《管理规定》明确1个月内5项常规污染物日均值超标天数累计5天以上的,在予以处罚的同时,还应责令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治。
三是确定了焚烧炉炉温不达标的判定和处理。根据《关于生活垃圾焚烧厂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和联网有关事项的通知》(环办环监〔2017〕33号)提出的相关要求,《管理规定》采用焚烧炉炉膛内热电偶测量温度的5分钟均值达到850℃作为炉膛温度的判定标准。为督促垃圾焚烧厂减少有害物质排放,同时考虑到我国生活垃圾的实际情况及焚烧状况,《管理规定》提出对于1个自然日内炉膛温度5分钟均值不达标次数累计超过5次的,将予以处罚。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管理规定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管理规定》已于2019年10月11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 李干杰
2019年11月21日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使用,推动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达标排放,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投入运行的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以下简称垃圾焚烧厂)。
第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垃圾焚烧厂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垃圾焚烧厂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垃圾焚烧厂应当按照《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等标准规范要求,对自动监测设备开展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工作,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确保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
第四条垃圾焚烧厂应当按照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以下简称标记规则),及时在自动监控系统企业端,如实标记每台焚烧炉工况和自动监测异常情况。
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或者进行检修、校准的,垃圾焚烧厂应当按照标记规则及时标记;未标记的,视为数据有效。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利用自动监控系统收集环境违法行为证据。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判定垃圾焚烧厂是否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据。
第六条 一个自然日内,垃圾焚烧厂任一焚烧炉排放烟气中颗粒物、氮氧化物、二氧化硫、氯化氢、一氧化碳等污染物的自动监测日均值数据,有一项或者一项以上超过《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相应污染物24小时均值限值或者日均值限值,可以认定其污染物排放超标。
自动监测日均值数据的计算,按照《污染物在线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212)执行。
对二噁英类等暂不具备自动监测条件的污染物,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监测获取的监测数据作为超标判定依据。
第七条垃圾焚烧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正常工况下焚烧炉炉膛内热电偶测量温度的5分钟均值不低于850℃。
第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时,可以按照监测技术规范要求采集一个样品进行执法监测,获取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证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监测获取的监测数据与自动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监测获取的监测数据作为行政执法的证据。
第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取证时,应当提取自动监测数据,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或者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对提取过程进行拍照或者摄像,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记录执法过程。
经现场调查核实垃圾焚烧厂污染物超标排放行为属实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当场责令垃圾焚烧厂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时,可以根据垃圾焚烧厂的违法情形,收集下列证据: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二)调查询问笔录或者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三)提取的热电偶测量温度的五分钟均值数据、自动监测日均值数据或者数据缺失情况;
(四)自动监测设备运行参数记录、运行维护记录;
(五)相关生产记录、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等;
(六)自动监控系统企业端焚烧炉工况、自动监测异常情况数据及标记记录;
(七)其他需要的证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人员现场从自动监测设备提取的数据,应当由垃圾焚烧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条根据本规定第六条认定为污染物排放超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对一个自然月内累计超标5天以上的,应当依法责令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治。
垃圾焚烧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按照标记规则及时在自动监控系统企业端如实标记的,不认定为污染物排放超标:
(一)一个自然年内,每台焚烧炉标记为“启炉”“停炉”“故障”“事故”,且颗粒物浓度的小时均值不大于150毫克/立方米的时段,累计不超过60小时的;
(二)一个自然年内,每台焚烧炉标记为“烘炉”“停炉降温”的时段,累计不超过700小时的;
(三)标记为“停运”的。
第十一条 垃圾焚烧厂正常工况下焚烧炉炉膛内热电偶测量温度的五分钟均值低于850℃,一个自然日内累计超过5次的,认定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处罚。
下列情形不认定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焚烧炉炉膛内热电偶测量温度的五分钟均值低于850℃,提前采取了有效措施控制烟气中二噁英类污染物排放,按照标记规则标记为“炉温异常”的;
(二)标记为“停运”的。
第十二条垃圾焚烧厂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导致自动监测数据缺失或者无效的,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下列情形不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一)在一个季度内,每台焚烧炉标记为“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CEMS)维护”的时段,累计不超过30小时的;
(二)标记为“停运”的。
第十三条垃圾焚烧厂通过下列行为排放污染物的,认定为“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标记规则虚假标记的;
(二)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的。
第十四条垃圾焚烧厂任一焚烧炉出现污染物排放超标,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的情形,持续数日的,按照其违法的日数依法分别处罚;不同焚烧炉分别出现上述违法情形的,依法分别处罚。
第十五条 垃圾焚烧厂5日内多次出现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的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可以合并开展现场调查,分别收集每个违法行为的证据,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六条 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备排放污染物,涉嫌构成犯罪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垃圾焚烧厂因污染物排放超标等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处罚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减或者暂停拨付其国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贴资金。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由生态环境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
为保障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指导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根据焚烧炉和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情况,如实标记自动监测数据,制定本规则。
1 适用范围
本规则规定了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以下简称垃圾焚烧厂)根据焚烧炉和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情况,如实标记自动监测数据的规则。
本规则适用于投入运行的垃圾焚烧厂。只焚烧不发电的生活垃圾焚烧厂参照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5);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 75);
《污染物在线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 212);
《生活垃圾焚烧厂运行维护与安全技术标准》(CJJ 128)。
3 术语及定义
下列术语及定义适用于本规则。
3.1 自动监控系统
自动监控系统,由垃圾焚烧厂的自动监测设备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组成。
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在垃圾焚烧厂现场,包括用于连续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采样装置、生产或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数据采集传输仪(以下简称数采仪)、烟气参数或炉膛温度等运行参数的监测设备、视频监控或污染物排放过程(工况)监控等仪表和传感器设备。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现场端自动监测设备联网,包括用于对垃圾焚烧厂实施自动监控的信息管理平台、计算机机房硬件等设备。
3.2 自动监测数据
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时产生的数据。
3.3 数据标记
垃圾焚烧厂利用“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系统企业端”(以下简称企业端)等工具,按照本规则对每台焚烧炉工况、自动监测异常进行标记的操作。
3.4 炉膛温度
以焚烧炉炉膛内热电偶测量温度的5分钟平均值计,即焚烧炉炉膛内中部和上部两个断面各自热电偶测量温度中位数算术平均值的5分钟平均值。
4 数据标记内容及要求
4.1 焚烧炉工况标记
一般情况下,焚烧炉工况呈现为:正常运行—停炉—停炉降温—(停运)—烘炉—启炉—正常运行。启炉、正常运行和停炉时,炉膛温度不应低于850℃。
焚烧炉工况标记包括“烘炉”“启炉”“停炉”“停炉降温”“停运”“故障”和“事故”等7种标记。
4.1.1在未投入垃圾的情况下,用辅助燃烧器将炉膛温度升至850℃以上的时段,可标记为“烘炉”。
标记为“烘炉”的,一般情况下,炉膛温度起点应低于400℃;当“烘炉”的前序标记为“停炉降温”“故障”或“事故”时,允许炉膛温度起点高于400℃。
标记为“烘炉”的,一般情况下,每次时长不应超过12小时;炉内耐火材料修复或改造后,每次时长不应超过168小时。
4.1.2 完成烘炉后,投入垃圾至工况稳定,且炉膛温度保持在850℃以上的时段,可标记为“启炉”。
标记为“启炉”的,每次时长不应超过4小时。
4.1.3停止向焚烧炉投入垃圾至炉膛内垃圾完全燃尽,且炉膛温度保持在850℃以上的时段,可标记为“停炉”。
4.1.4 焚烧炉炉膛内垃圾完全燃尽后,炉膛温度继续降低的时段,可标记为“停炉降温”。
标记为“停炉降温”的,一般情况下,炉膛温度应从850℃以上降至400℃以下;当“停炉降温”的后序标记为“烘炉”时,允许该标记时段结束时炉膛温度高于400℃。
4.1.5 焚烧炉停止运转的时段,可标记为“停运”。
标记为“停运”的,烟气含氧量不应低于当地空气含氧量的2个百分点。
4.1.6 焚烧炉发生故障或事故的时段,可标记为“故障”或“事故”。
标记为“故障”或“事故”的,每次时长不应超过4小时,并简要描述故障或事故起因。
4.1.7 垃圾焚烧厂在企业端未作上述标记的,焚烧炉视为正常运行。
4.2 自动监测异常标记
自动监测异常标记包括“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维护(以下简称CEMS维护)”“通讯中断”“炉温异常”和“热电偶故障”等4种标记。
4.2.1EMS校准、故障、检修以及数采仪故障、检修的时段,可标记为“CEMS维护”。
标记为“CEMS维护”的,应同时备注维护的类型,并简要描述维护过程,保存运行维护记录备查。
4.2.2网络故障、通讯设备故障等原因导致数据无法报送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时段,可标记为“通讯中断”。
标记为“通讯中断”的,应在通讯恢复后补传自动监测数据。
4.2.3正常运行时,因不可抗力导致焚烧炉炉膛温度低于850℃的时段,可标记为“炉温异常”。
标记为“炉温异常”的,应备注炉膛温度异常的原因以及提前采取控制烟气污染物排放的有效措施(如加强垃圾预处理,启动辅助燃烧器、加大活性炭喷入量等),并保存运维记录和台账资料备查。
4.2.4因热电偶结焦、损坏等情况导致热电偶测量温度不能反映实际温度的时段,可标记为“热电偶故障”。
标记为“热电偶故障”的,应备注故障测点位置、故障原因、维修或更换过程,保存运行维护记录和台账备查。
4.2.5 垃圾焚烧厂在企业端未作上述标记的,自动监测数据视为有效。
5 标记操作
焚烧炉工况和自动监测异常可分别标记,分别包括事前标记或事后标记。
5.1事前标记。垃圾焚烧厂可根据生产计划、CEMS维护计划等,在企业端提前标记。
5.2 事后标记。当出现焚烧炉工况改变,自动监测异常,自动监测数据出现零值、恒值、超量程以及超过污染物限值等情形时,垃圾焚烧厂应当于1小时内核实并标记。
未及时标记的,由生态环境部污染源监控平台向垃圾焚烧厂发出电子督办单,并抄送所在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垃圾焚烧厂在接到电子督办单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在6小时内按操作提示如实进行标记。
来源:生态环境部